評析《國家安全法》修訂「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經濟間諜罪」
2022.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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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新聞重點
行政院於2022年2月17日通過《國家安全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送至下一期立法院審議。其中最受關注的為《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中所新增的「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經濟間諜罪」,新條文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相當嚴重之刑責。
《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由法務部、內政部、國防部會銜擬具,而大陸委員會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此修正案主要目為建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保護,同時強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之赴陸規範,以及為明確規範陸資企業可能繞道第三地以及藉由人頭在臺灣從事業務活動之管理機制。[1]
貳、安全意涵
一、我國現有制度與法規難以處理經濟間諜
近年全世界都亟需半導體等高科技人才,中國更是以高薪吸引我國這方面的人力,挖走人才事小,其主要目的可能藉此竊取我國企業營業秘密或關鍵技術。另外,陸資企業也可能透過以來台成立子公司之方式,藉此取得關鍵技術。[2]不過,依照我國目前相關法令法規,這類所謂的「經濟間諜」也只能依照《營業秘密法》來處理,且罪刑未必相當,現行法規制度不足。
隨著近年營業秘密或關鍵技術被竊取案例甚多,進而影響我國國際競爭力,先前《營業秘密法》已有多次研議與修正,並於2013年增訂第13條之1至第13條之4相關刑事責任之規定,惟在適用上仍有許多不明確之處。現行《營業秘密法》在刑事責任部分採取所謂的「兩罰制」,即除了處罰行為人之外,對於法人(即企業)同時科以罰金,惟我國學理上對法人是否能作為刑事主體仍有爭議,因此,目前我國法人並無法作為犯罪主體,僅能作為「受罰主體」。[3]此制度下主要處罰的是自然人(竊取秘密之行為人),而處罰法人屬於一種連帶責任,故處罰也較輕。另有問題的是,立法者以刑法方式加強營業秘密之保障,雖在效果上可能防止營業秘密之侵害,但如此可能會影響經濟發展,故在保障私人財產權之個人法益,又欲兼具維持產業競爭秩序之社會法益,在條文結構與設計上仍有許多不足甚至矛盾之處。另外,《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屬於告訴乃論,即被害人必須提起告訴,檢察官始得起訴行為人,新修正之《國家安全法》則無此限制。
《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亦考慮到,雖然《營業秘密法》有刑事責任之規定,以及第13條之2「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之規定,對於避免我國產業核心關鍵技術遭非法流至境外之規範仍尚顯不足,特別是《營業秘密法》並未針對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等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為特別處罰規範,故新增修正草案第3條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四種禁止態樣,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更為周延。
二、修法選擇顯示關鍵技術被竊為國安層級議題
對於企業關鍵技術被竊取或所謂紅色供應鏈的「滲透」難以防範或是處罰,就我國現有法律體系之下,政府對此事的癥結在於究竟要修改或增加哪一部法律?除了另立專法或修改上述《營業秘密法》之外,另一選擇是《國家安全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營業秘密法》本質上屬於私人權利與財產法益的保護,而《國家安全法》重心在於保護國家法益,本此修法選擇了修訂《國家安全法》,顯然我國政府認為經濟間諜之嚴重性已升至國安層次。
其中最令人矚目的是《國家安全法》修正條文第3條的「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且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至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以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條文第9條「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成員,及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3年者,明定其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上開人員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及返臺通報規定,另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相關子法。」
若通過本次修法,適用上最大的問題可能在於如何定義「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與其認定程序為何,許多企業也擔心,未來政府是否將以保護營業秘密或關鍵技術為由,反而對商業行為造成過多管制而侵害到企業利益?目前修正草案中係另行授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相關子法,並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報由行政院公告,但在實際子法出來之前,尚難完整評論,但可預見的是此定義並不容易。此外,由於涉及國安層次,原本適用《國家安全法》之門檻就頗高,將來在該條構成要件的適用上是否更難定罪,也是需要考量的問題。
參、趨勢研判
依我國《營業秘密法》第2條的定義,營業秘密須具備「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以及「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三項要件。雖然本次修訂的是《國家安全法》,但本質上仍為營業秘密案件,關於營業秘密的定義修正草案中說明將直接適用《營業秘密法》第2條的定義。此外,此類案件仍屬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智慧財產案件,修法理由中亦說明係考量避免在偵查中發生二次外洩的風險,故檢察官在偵辦時適用《營業秘密法》第14 條之1 至第14 條之3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另外,因應案件性質,《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新增第17條「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規定。然而,由於我國目前實務上實際使用《國家安全法》的案件並不多,且《國家安全法》並沒有主管機關,因此在新法施行後很可能還是交由有相關經驗與專業的智慧財產法院或是商業法院進行審理,故立法技術上中使用了「得」設立。
相關部會在提出此版本修正案前有不少討論是否要像美國一樣訂定經濟間諜專法,但碰到不少業者反彈,若政府管制太多可能會對企業者有不少壓力,另外在更實際的面向上,如何認定屬於國安的技術也難以由主管機關經濟部認定,因此修改《國家安全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似乎是更好的選擇,而且罕見地由三個部會(法務部、內政部、國防部)共同為此次《國家安全法增修條文負責的方式修法。不過,即使是美國的《經濟間諜法》(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 EEA)[4]在適用上亦不容易,一旦被認定為經濟間諜將有國安層級的影響且刑罰嚴重,美國法院對構成要件認定較為保守與嚴謹,故美國實務上使用《經濟間諜法》的案例並不多。但也正是因為經濟間諜活動對國家安全的影響甚鉅,我國各部會以及相關領域的企業,都應該認真謹慎對待此次修法內容以及對未來的影響。
[1]〈行政院第3790 次會議〉,行政院,2022 年2 月17 日,https://www.ey.gov.tw/Page/4EC2394BE4EE9DD0/181adf2e-34af-4b4f-9dca-010a89059bff。
[2]〈營業秘密法與無形資產保護論壇 借鏡美國經濟間諜法 業界呼籲:營業秘密保護急需亡羊補牢!〉,《今周刊》,2021年11月10日,https://www.businesstoday.com.tw/article/category/183027/post/202111100034/。
[3]〈司改國是會議第五分組第三次會議「法人犯罪」〉,法務部,2017年3月30日,https://www.moj.gov.tw/Public/Files/201703/7329173127100.pdf。
[4]“18 U.S.C. 90 - PROTECTION OF TRADE SECRETS,” U.S. Government Publishing Office, https://www.govinfo.gov/content/pkg/USCODE-2011-title18/html/USCODE-2011-title18-partI-chap90.htm.